近似商标_“互通金融科技 iX|FIN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178299号“互通金融科技 iX|FINTE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556号

       

      申请人:互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78299号“互通金融科技 iX|FIN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第17591317号“FIN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其次,申请商标与第5070521号“互通”商标、第21026519号“Fintech”商标、第21041307号“京东金融科技 Finte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整体设计、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状态中,权利状态明显不稳定。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成功注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首页图片;新闻报道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两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的“融资服务;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互通金融科技iX|FINTECH”,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