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952386号“智造工场2025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522号
申请人:长沙智能制造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信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952386号“智造工场202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0421号商标、第16170808A号商标、第17533094号商标、第6258237号商标、第227921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税务申报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组织技术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演员的商业管理、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乔向辉
刘盈盈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