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妃子小小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0761753号“妃子小小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882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御尚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对第20761753号“妃子小小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頭”商标、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销售合同、发票及销售清单、产品包装图片;
      4、广告播出记录;
      5、“旺旺”、“旺仔”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6、行政处罚书、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9类食用燕窝、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28日第1625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等商品、第29类肉脯等商品、第30类茶等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汉字组合“妃子小小炖”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小小”、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小小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