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8990126 - 商评字[2020]第0000104365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奕雄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8990126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36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奕雄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迪丰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901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84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吴奕雄提供的在2015年08月17日至2018年08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广州市迪丰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合同;2、复审商标产品图片(部分);3、“鸿亨贸易”2016年12月产品采购发票(部分);4、“鸿亨贸易”2018年7月加工采购合同及发票(部分)。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5、部分商品图片、部分商城销售凭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0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杭州鸿亨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复审商标产品图片(部分)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4产品采购发票(部分)、加工采购合同及发票(部分)均为申请人被授权人向他人采购商品,并非申请人被授权人的销售行为;证据5部分商品图片、部分商城销售凭证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为单方自制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钱包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