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新红梅 XINHONGME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510191号“新红梅 XINHONGME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245号

       

      申请人:江西新红梅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10191号“新红梅 XINHO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09144号“新红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7285号“红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5423号“红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207464号“红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95872号“温特斯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在市场上具有知名度和重大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岗石;非金属建筑材料;石板;人造石;瓷砖;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水磨石;大理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屋脊;屋面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部分“新红梅”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红梅”、“新红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