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926393号“蛐蛐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087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26393号“蛐蛐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结合企业文化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87993号“蛐蛐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相关消费者容易将其区分开来,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关联关系,而引证商标一并未投入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在第29类及其他类别申请了“蛐蛐鲜”、“蛐蛐购”等系列商标,大多已获准注册或通过初审,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档案;申请人集团公司相关介绍;申请人集团公司京东“蛐蛐购”社区团购业务相关新闻评论;蟋蟀的简介;在先已获准注册的“区区鲜”等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蛐蛐鲜”与引证商标一“蛐蛐儿”均为文字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40250号“蛐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蛐蛐”,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亦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产罐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苑雪梅
姚继莲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