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每月家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546118号“每月家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183号

       

      申请人:梁伟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46118号“每月家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已在第35类上初审公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52147号“每月女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52148号“每月女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主经营的饮料品牌,用在除茶以外的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咖啡;糖;蜂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糖;蜂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每月家茶”与引证商标一、二“每月女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咖啡;糖;蜂蜜”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茶”,其使用在除“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