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鲁克袋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147780号“鲁克袋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090号

       

      申请人:卢虹潮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47780号“鲁克袋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独特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07102号“法歌尼袋鼠 FAGENIDAISHU”商标、第20930798号“袋鼠俱乐部”商标、第758581号“袋鼠 KANGAROO”商标、第19647351号“袋鼠”商标、第3861146号“袋鼠 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鲁克袋鼠”与引证商标一“法歌尼袋鼠 FAGENIDAISHU”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鲁克袋鼠”与引证商标二“袋鼠俱乐部”、引证商标三“袋鼠 KANGAROO”、引证商标四“袋鼠”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五“袋鼠 KANGAROO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引证商标五的汉字部分“袋鼠”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苑雪梅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