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LFA ELECTR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945328号“ALFA ELECTRI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724号

       

      申请人:阿尔法塑料-费奥雷缇保罗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45328号“ALFA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87894号“AREVA A”商标、国际注册第1185111号“AREVA A forward-looking energy”商标、第7408716号“ALFA”商标、第17921847号图形商标、第4034468号“aifa”商标、第16295448号“ai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各引证商标之间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也应被准予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外文“ALFA”与引证商标五、六外文“aifa”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装置和机器;空调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风扇(空调部件);风扇(空气调节);空调设备(工业用);空气加湿装置;照明设备和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冰箱;冰柜;冰箱除味器;灯;手电筒;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润湿空气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