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appyLifeB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669882号“HappyLifeBi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009号

       

      申请人:幸福人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69882号“HappyLifeB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8678450号“HAPPY LIFE CLUB”商标、第12900873号“AHAPPYLIF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见第1694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appyLifeBio”与引证商标一“HAPPY LIFE CLUB”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咨询;医疗保健;心理专家服务;理疗;整形外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实施和提供医疗服务;补充医疗服务及选择性医疗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发;美容服务;化妆服务;美容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理发;美容服务;化妆服务;美容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康咨询;医疗保健;心理专家服务;理疗;整形外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谢乐军
    郭昱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