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12257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571号
申请人:荷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225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创造设计的,并已经开始使用,逐渐形成了自己的市场认知度和知名度,从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37158号“金拿克及图”商标、第22523183号图形商标、第4721253号“鸿星尔克erke及图”商标、第988648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是对在先权利的延伸。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销复审申请,上述引证商标权利基础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检测报告;2、部分加盟商发票复印件;3、部分专卖店照片及具体地址清单;4、天猫、京东旗舰店截图打印件;5、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上述决定及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外,鉴于引证商标四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