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280105号“海信 4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022号
申请人:广州市友视家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280105号“海信 4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450号“海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4835号“海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0226号“海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25369号“海信 HI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92788号“海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372434号“海信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载电视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均为“海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4K”,“4K”是指分辨率为3840×2160及以上,其分辨率是高清的8倍、全高清的4倍,“4K”作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指定的车载电视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