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固工UG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242465号“固工UG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702号

       

      申请人:邓奋光
      委托代理人:河南米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2465号“固工UG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6030号“瓯固OUG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1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3353号“GU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43913号“GU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90895号“固力GU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0877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轮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钥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二者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二者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两商标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