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凤凰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601044号“凤凰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602号

       

      申请人:厦门凤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01044号“凤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累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直接对应的稳定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来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79133号“凤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42818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92297号“凤凰筑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认读、商标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明确,故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与各地合作商家的合同及发票;申请人所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申请商标所申请的“凤凰家”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宣传资料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初步审查予以驳回,其所有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凤凰家”与引证商标三“凤凰筑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苑雪梅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