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美石 MEISH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027416号“美石 MEISH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600号

       

      申请人:林鑫森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27416号“美石 ME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63878号“美石坊”商标、第17224725号“国之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美石 MEISHI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国之美及图”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美石 MEISHI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美石坊”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美石”与引证商标一“美石坊”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抛光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打磨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苑雪梅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