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391241号“尚荣安普红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704号
申请人:河南欧兰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企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91241号“尚荣安普红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1766号“尚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54522号“尚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止于2020年1月20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插头、电线圈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源插头转换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尚荣”与引证商标二“尚荣”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电插头、电线圈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含有“尚荣”,“尚荣”为革命烈士。若将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虽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尚未稳定,但其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