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461697号“东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549号
申请人:青岛元气东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泰佳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61697号“东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63456号“东洋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47907号“东洋住建”商标、第19518553号“东洋特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即放弃申请商标在水泥板、水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不会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即放弃申请商标在水泥板、水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东洋”与引证商标三“东洋尚品”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苑雪梅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