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98762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546号
申请人:荆州颐荞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店老板(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876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完成,具有原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097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如第25033233号图形商标与第15153227号图形商标,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的固定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版权登记证书;带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宣传页、产品包装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样品散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苑雪梅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