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云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564191号“云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018号

       

      申请人:绍兴柯桥云鼎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管家知识产权运营(绍兴)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64191号“云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7756469号“云鼎”商标、第7756507号“云鼎”商标、第21045186号“云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并未使用,沦为了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的防御性商标。引证商标三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人的字号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主体信息资料、驳回通知书、申请人的相关宣传资料及其他企业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均刊登于2020年6月27日的第170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纺织品制壁挂”外的无纺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部分并未体现申请商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