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小鹿杏仁儿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0103856号“小鹿杏仁儿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156号

       

      申请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03856号“小鹿杏仁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07494号“小鹿杏仁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92646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16429511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12832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892646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二、第16392521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429518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第21889474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253341号“小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小鹿杏仁儿”系动漫形象名称,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杏仁”具有明显的区别性,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视频截页、荣誉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小鹿杏仁儿及图”用在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除臭剂;冰箱除味剂;狗用驱虫剂;动物用防寄生虫颈圈;动物用杀虫沐浴露;杀昆虫剂;蚊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空气除臭剂;冰箱除味剂;狗用驱虫剂;动物用防寄生虫颈圈;动物用杀虫沐浴露;杀昆虫剂;蚊香”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小鹿杏仁儿及图”用在指定使用的“冰箱除味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蔬菜罐头;水产罐头;奶酪;奶酪;酸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蔬菜罐头;水产罐头;奶酪;奶酪;酸奶”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小鹿杏仁儿及图”用在指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二、六、七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二、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二、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小鹿杏仁儿及图”用在指定使用的“布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八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小鹿杏仁儿及图”用在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苹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小鹿杏仁儿及图”用在指定使用的“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