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306456号“锦绣商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102号
申请人:李振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6456号“锦绣商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8574号商标、第6046362号“锦绣湖城”商标、第6046364号商标、第34054226号商标、第34229353号“锦绣丝苗 福临门”商标、第16434976号“锦绣农场及图”商标、第34820163号商标、第29809128号“锦绣西点及图”商标、第14917172号“锦绣农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一、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 引证商标四、七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七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七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锦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米、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米、糖、甜食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九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年糕、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年糕、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