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金子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529251号“金子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096号

       

      申请人:兴安盟神骏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29251号“金子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62729号“金子塔学校 GOLD TOWER SCHOOL 201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88763号“金字塔投资 JIN ZI TA TOU 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66721号“金字塔珠心算 JINZI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329063号“金字塔培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35354号“东方金子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并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被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均含文字“金子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