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澳琳达 AURIN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105148号“澳琳达 AURIND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098号

       

      申请人: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05148号“澳琳达 AURIN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58655号“澳琳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58655号“Auri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74221号“奥林达 AOLI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未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婴儿食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婴儿食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婴儿食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澳琳达”与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部分“奥林达”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婴儿食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