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658583号“金鹊财富金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106号
申请人:深圳金雅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58583号“金鹊财富金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96105号“金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87014A号“金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22112号“金鹊 J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410405号“金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其余商品上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金鹊”,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