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831482号“玩味COOK F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976号
申请人:北京书中缘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31482号“玩味COOK F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59582号“玩味 WAN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24282号“COO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65411号“Coofun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玩味”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玩味”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图画;油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书籍;说明书;连环漫画书;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报;书籍;说明书;连环漫画书;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