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平洲玉器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8355877号“平洲玉器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029号

       

      申请人:佛山市平洲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小娜
      
      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对第28355877号“平洲玉器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98277号“平洲玉器及图”商标、第23428399号“平洲玉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易误导公众,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媒体对平洲玉器街的报道;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3、有关平洲玉器宣传报道、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4、有关平洲玉器相关的品牌培训活动;
      5、有关平洲玉器指定使用商品展示。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2月7日起至2029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第42类“寻找赞助、质量检测”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10类、第29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了114余件商标, 其中包含“老洪祥”、“欧橱柜派”、“拉杜蓝乔”、“红双喜”、“黄金龙”、“柏仕龙”、“罗宾汉”、“古琦”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质量检测”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商标,或与商标使用情况无关,或为自制性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为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过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由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10类、第29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了114余件商标, 其中包含“老洪祥”、“欧橱柜派”、“拉杜蓝乔”、“红双喜”、“黄金龙”、“罗宾汉”、“柏仕龙”、“罗宾汉”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并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申请注册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争议商标“平洲玉器街”与申请人“平洲玉器”商标高度近似,实难谓巧合。且双方当事人均处广东省。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提出无效宣告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徐晓建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