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0617号“OrIS ACP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829号
申请人:ACPS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0617号“OrIS ACP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47391号“O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60279号“AC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52306号“AC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03013号“O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47062号“OR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03231号“O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077871号“AC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561624号“AC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252864号“O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七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正与引证商标八的所有人就商标转让事宜进行协商,正与引证商标九的权利人就商标共存事宜进行协商,届时上述引证商标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七撤销申请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截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八的权利人为不同主体;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由引证商标九的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声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OrIS ACP”与引证商标一、四、九的外文“ORI”、引证商标二、三、八的外文“ACP”、引证商标五的外文“ORIS”、引证商标六的外文“ORi”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部件、运载工具组件、运载工具附件、运载工具配件和运载工具联轴器的控制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变压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风板,运载工具用防倾杆;陆地车辆的电气零部件(不属别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九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车架;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六、八、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六、八、九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七的权力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