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美大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3009124号“美大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027号

       

      申请人: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美大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对第23009124号“美大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2001年,是中国集成灶行业唯一上市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5651号“美大MEIDA及图”商标、第10974589号“美大 MEIDA”商标、第3376357号“美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司法机关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
      2、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3、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打印的申请人母公司、申请人信息。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企业背景及其商标知名度情况与争议商标注册无关。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档案;
      2、“美大”相关商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3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8年2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节能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美大”,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若共存于灯、节能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对此我局认为,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徐晓建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