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90294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992号
申请人:北京贝贝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029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43191号“Flyme及图”商标、第25794204号图形商标、第25790738号图形商标、第12758656号图形商标、第11012472号“赛迪云CISDI Cloud及图”商标、第11989216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16753号“iCloud及图”商标、第25493017号图形商标、第18727185号“CloudMi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