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297020号“华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041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97020号“华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0172号“为华及图”商标、第1680873号“为华及图”商标、第6724899号“为华WEIHUA”商标、第5886254号“華為名門HUAWEIMINGMEN及图”商标、第20539125号“华为饰家”商标、第20777521号“华为瓷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华为”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知名度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程序中被决定继续有效,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涂层(油漆)、建筑玻璃、建筑用窗玻璃、木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沥青、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涂层(油漆)、建筑玻璃、建筑用窗玻璃、木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华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主要识别文字“为华”、“华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木材等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和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