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4700122 - 商评字[2020]第0000165889号 - 申请人:北京淘梦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4700122号“tme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889号

       

      申请人:北京淘梦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4700122号“tm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tmeng”作为商标进行了较大范围的实际使用,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将“tmeng”商标使用在“广告、发行”服务、百度百科、微信公众号、微博中,申请人将“tmeng”注册域名、邮箱,媒体报道中将“淘梦”、“tmeng”作为申请人的指代,可见申请人与“淘梦”、“tmeng”商标形成了对应关系,可以证明申请人“tmeng”商标的使用行为及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tmeng”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其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相关的“淘梦”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三、被申请人不具有影视节目制作的相应资质,其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实际使用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tmeng”商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专业资质证明;
      3、部分发行合同及发票;
      4、最早及最新百度百科页面;
      5、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
      6、申请人微博截图;
      7、域名及邮箱申请页面;
      8、部分媒体报道截图;
      9、部分申请人所获荣誉照片及简要说明;
      10、被申请人官网及企业信用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抢注“tmeng”商标,“t”是“tax”的英文缩写,“meng”是地名孟村“孟”的英文与拼音,“tmeng”是由被申请人原创设计。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是为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有明显的恶意申请商标无效的嫌疑。影视制作应归属于第41类的“电视节目制作”服务项目,申请人对第35类服务上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无任何依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研究、会计等服务上。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部分发行合同及发票显示申请人多次为影片提供发行服务,申请人与乙方北京皓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发行合作协议显示申请人负责乙方影片的发行事宜,附件一授权书显示乙方将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申请人,授权范围包括申请人的互联网平台淘梦网(tmeng.cn)和其他视频网站等,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申请人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签订的视频合作协议和授权书显示申请人将影片授权给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播放。证据3中在放映影院网上的影片播放截图显示了“tmeng”商标和申请人。结合证据8部分媒体报道截图以及证据9申请人所获荣誉照片,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tmeng”商标使用在电影发行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tmeng”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tmeng”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创作及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版面设计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电影发行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研究、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字处理、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电影发行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tmeng”商标使用在市场营销研究、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字处理、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版面设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