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白咖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3675135号“白咖呦”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1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嘉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捷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荣
      
      申请人因第13675135号“白咖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476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东莞市嘉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合法注册并持续使用的商标,应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2、产品实物图。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咖啡;茶;茶饮料;蜂蜜;饼干;糕点;食用芳香剂;酱油;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2、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9年2月25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0类“可可”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可可”等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档案,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有效形成时间,我局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指定期间对其对复审商标在“可可”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