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991030号“GO ZER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987号
申请人:耶罗品牌保护零度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91030号“GO ZE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73365号“Gozer及图”商标、第34036772号“GZer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细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亦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已分别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书、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454217号“GO ZERO”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但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尚处我局无效宣告审理流程,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区分。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未确定情况不影响本案结论作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