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普拉多PULADU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2345194号“普拉多PULADU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20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丰田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国彬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国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45194号“普拉多PULADU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490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王国彬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丰田汽车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丰田汽车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03月04日至2019年03月0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中国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产品包装;
      2、被申请人与保定隆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授权使用协议;
      3、保定隆海商贸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各地客户销售商标“普拉多”的防冻液、刹车液等产品的发货合同及发货单;
      4、被申请人与安平县宏磊滤清器厂签订的代销“普拉多”品牌防冻液、刹车液的协议;
      5、被申请人与安平县宏磊滤清器厂委托山水保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计印刷“普拉多”防冻液等系列产品包装合同及发票、包装实物;
      6、安平县宏磊滤清器厂在指定期间向各地客户销售“普拉多PULADUO”牌防冻液、刹车液等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7、被申请人与安平县宏磊滤清器厂签订的代销“普拉多”品牌防冻液、刹车液的协议。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5、6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上述证据,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中仅显示中文“普拉多”,与复审商标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除发票复印件外均为自制材料,极易被伪造,申请人怀疑其全部证据的真实性。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剂;制动液;刹车液;阻燃剂;电池充电用酸性水;水净化化学品;工业用软化剂;活性碳;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9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使用书,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保定隆海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6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他人从保定隆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普拉多的防冻液、阻燃剂等商品的购货合同,购货合同显示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购货合同有发货单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安平县宏磊滤清器厂签订的代销合作协议,安平县宏磊滤清器厂销售被申请人的普拉多牌防冻液、刹车液等产品,安平县宏磊滤清器厂与山水保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印刷合同,安平县宏磊滤清器厂委托山水保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普拉多”牌防冻剂包装箱和瓶贴,保定市正帆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向安平县宏磊滤清器厂购买普拉多牌防冻液、玻璃水等产品的购货合同。该购货合同由发票予以佐证。这些证据显示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防冻剂、刹车液、阻燃剂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防冻剂、刹车液、阻燃剂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冻剂、制动液、刹车液、阻燃剂、工业用化学品”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防冻剂、刹车液、阻燃剂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制动液、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在“防冻剂、制动液、刹车液、阻燃剂、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用酸性水等其余复审商品与防冻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在电池充电用酸性水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电池充电用酸性水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防冻剂、制动液、刹车液、阻燃剂、工业用化学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