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7441525号“哈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606号
申请人:广东哈弗石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4日对第17441525号“哈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哈弗润滑油有限公司旗下企业,负责“哈弗原动力”、“原动力”等品牌润滑油、润滑脂、齿轮油、防冻液等产品的生产和研发,“哈弗”系列品牌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11777961号“哈弗 HAFERD及图”商标、第14842159号“哈弗HAFERD”商标、第9361376号“哈弗原动力”商标、第18761680号“哈弗原动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
3、厂房建设情况;
4、商标使用情况;
5、广告宣传资料、参展资料及相关图片;
6、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
7、销售合同及发票;
8、专利保护情况;
9、产品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在商业中共存多年,也并未使公众产生任何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商号不构成近似,其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三、被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SUV、皮卡制造商,旗下哈弗(HAVAL)品牌在国内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当之无愧的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是长城汽车旗下子品牌,其对应英文为HAVAL,哈弗(HAVAL)品牌最早于2005年正式启用,与长城品牌并行运营,“哈弗”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
2、长城汽车官网中公司概况;
3、百度百科、新浪网对长城汽车的介绍资料;
4、长城汽车销售业绩资料;
5、各大网络媒体、期刊杂志对哈弗HAVAL汽车的相关报道资料;
6、各大网络媒体对哈弗HAVAL品牌营销赞助的新闻报道资料;
7、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8、第4055862号“哈弗”商标注册信息;
9、被申请人“哈弗”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7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电”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北京菲而飞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8年03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发动机油;乳化油;润滑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发动机油;乳化油;润滑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及销售资料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广告宣传及参展图片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其余证据亦主要涉及润滑油等产品,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字号在与“电能”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