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二俩酒肆Erl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465032号“二俩酒肆Erli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303号

       

      申请人:重庆雨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65032号“二俩酒肆Er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40718号“贰俩”商标、第31354927号“二两店铺”商标、第24940623号“二两”商标、第12815002号图形商标、第11256758号图形商标、第11194890号“中三角ZHONGSANJIA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使申请商标与其他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