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4892591号“米干妈MIGANM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288号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翟晓强
委托代理人:江苏卓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24892591号“米干妈MIGAN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第3607401号“老干妈”商标、第6222661号“老干妈LAOGANMA”商标、第19977214号“老干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陶华碧老干妈及图”、“老干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前所有人多次抄袭其他知名品牌,大量囤积商标并在网上出售,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判决书;
2、申请人纳税证明、财务审计报告;
3、行业排名证明;
4、媒体报道;
5、荣誉证书;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7、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泰顺县标行广告工作室”名下商标列表、在线出售商标截页;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网络销售截页。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泰顺县标行广告工作室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上,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2019年3月27日转让至翟晓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泰顺县标行广告工作室”共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25840844号“稻草村”、第24766015号“耐玛尼”、第2509398号“肯衣库”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米干妈MIGANMA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文字“老干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辣椒酱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整体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五、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泰顺县标行广告工作室”共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25840844号“稻草村”、第24766015号“耐玛尼”、第2509398号“肯衣库”等多件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泰顺县标行广告工作室在互联网出售名下多件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