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626505号“贝乐欣 BEILEX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133号
申请人:贝儿欣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虎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21626505号“贝乐欣 BEILEX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贝儿欣”、“BABISIL”是申请人的主要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经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从2006年起在中国就“BABISIL及图”、“贝儿欣”、“贝儿欣 BABISIL及图”在多个类别进行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54108号“贝儿欣 BABISIL及图”商标、第9566708号“贝儿欣”商标、第9567154号“BABISI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多年来从事婴幼儿产品的生产、研发与销售,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司宣传视频;2、发票与合同;3、门店照片;4、海报、5、电商资料;6、贝儿欣爱心小学;7、产品目录册;8、展会资料;9、企业宣传PPT;10、荣誉证书;11、产品包装;12、部分商标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1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贝乐欣”及“BEILEXIN”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贝儿欣”首尾汉字相同,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