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4535368号“百品汇 BAIPINHU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129号
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祝桥镇佰品汇超市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庆好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24535368号“百品汇 BAIPINHU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百品汇”商标多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556313号“佰品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申请人公司的注册时间。申请人“佰品汇”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佰品汇”商标高度近似,绝非巧合,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店面照片;2、产品包装图片;3、宣传彩页;4、合同及送货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抄袭仿冒。争议商标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使用在后,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主要从事家居产品销售,申请人主要从事生鲜蔬果零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处重庆和上海,双方没有业务和人员的往来,也不共享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被申请人不会借申请人影响力来牟利。申请人所使用的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述之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基于实际经营需要,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恳请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使用情况;2、媒体报道情况;3、经营销售情况;4、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关产品包装图片、送货单、合同、发票等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且该商标于2019年2月28日经驳回复审程序驳回其注册申请,现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审理查明2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2018年1月8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2017年6月7日),且引证商标现已无效,其不应成为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佰品汇”作为其在先商号或在先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