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400778号“H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595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迅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00778号“H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52187号“红小子佰仕邦HONGXIAOZIBAISHI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20501号“HANGS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088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2847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977535号“律生活LVSHENGH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45类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出租、个人服装搭配咨询、开保险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服装出租、个人服装搭配咨询、开保险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出租、个人服装搭配咨询、开保险锁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交友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解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消防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及引证商标四在图形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出租、个人服装搭配咨询、开保险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