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0515099号“百合”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505号
申请人:郑州金百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达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40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5879796号“百合康 BAIKE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百合康 BAIKEKANG”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从事相同行业,理应知晓原异议人“百合康 BAIKEKANG”商标的存在,却依然申请与之构成近似的“百合”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仅由单独中文“百合”构成,“百合”属于中药材,指定使用于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同时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百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白朊食品;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79796号“百合康BAIHEK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蜂王浆;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功能用途、生产工艺,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区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515099号“百合”商标在“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内容及字形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完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请求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8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王浆(非医用)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我局《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的“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王浆(非医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百合”构成,“百合”是一种中药材,该文字作为商标用于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百合”构成,“百合”是一种中药材,该文字作为商标用于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