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805448 - 商评字[2020]第0000079923号 - 申请人:上海龙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80544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923号

       

      申请人:上海龙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054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37426号“夬视频及图”商标、第26737422号“图形”商标、第37045758号“图形”商标、第9697450号“快播 Q”商标、第19290039号“图形”商标、第14910309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于2019年12月29日宣告破产清算,该公司并未申请将引证商标四转让至其他公司名下或分割。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与申请人及趣头条有关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辅导(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显著识别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