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120062号“好粮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549号
申请人: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20062号“好粮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8351号“好粮新”商标、第7137810号“好粮新”商标、第8100316号“好粮新”商标、第33577186号“好粮心”商标、第6525221号“粮新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包装、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所有人企业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食用小麦胚芽;火烧;馒头;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食用面粉;黑麦面粉;通心粉;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早餐谷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早餐谷物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