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JET BLAC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496621号“JET BLACK”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336号

       

      申请人:捷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喷射蓝航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75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jetBlue”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及主商标,已在中国境内大量使用,已被消费者所熟知和了解。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366428号“jet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66429号“JET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与中国大陆的航空公司签订的协议;
      2、新闻网站关于原异议人的报道;
      3、旅客预订机票的网页截屏;
      4、中国游客访问网站数据统计表;
      5、其他相关新闻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ET BLACK”指定使用于第39类“仓储服务;汽车运输”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66428号、第6366429号“JETBLU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空中运输;运送旅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服务方式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营业务差别巨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前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述共存商标的信息档案;
      2、申请人网站平台及相关信息介绍;
      3、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和介绍。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0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运输等服务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空中运输、包裹运输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9年12月11日商标局针对申请人所提出删减服务申请已予以核准。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仓储服务;货物贮存;仓库贮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删除,在其余服务上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局已核准被异议商标的部分删减服务,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商标在汽车运输;船运货物;空中运输;货运;邮购货物的递送;货物递送;铁路运输服务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阶段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JETBLACK”为普通字体的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jetBlue”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货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输、包裹运输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