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喜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357911号“喜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111号

       

      申请人:杭州喜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57911号“喜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16196号“喜团”商标、第37252515号“团喜 TAKE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与阿里巴巴签订的分销合同、采购协议、企业微信服务合同、发票、第53届广州国际美博会参展照片、微信公众号截图、喜团APP运营截图、供应商会议照片、618启动大会照片、招商海报、促销活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现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