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36434号“KAI SH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131号
申请人: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36434号“KAI SH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93212号“KISHU及图”商标、第5493231号“KISHU及图”商标、第8253263号“KISHU”商标、第7478889号“KAI SHU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 、四)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是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的延伸,经长期实际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易造成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其专用权至2019年8月20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前述商标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绘画和书法用纸”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文字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