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220609号“果滋果姿 颜色源 自果蔬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944号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20609号“果滋果姿 颜色源 自果蔬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具有任何欺骗情形,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81488号“滋果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工商信息报告、营养成分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紫胡萝卜百度百科介绍、相关论文媒体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果滋果姿”与引证商标文字“滋果果”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果滋果姿 颜色源自果蔬汁”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