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428620号“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903号

       

      申请人:赤峰源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28620号“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31441号“尚可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寻找赞助;复印服务;会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05057号“KRISTINE KO•K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80557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92552号“STAR 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09群组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照片、加盟合同、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寻找赞助;复印服务;会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书在上述服务上的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经艺术设计的英文字母“K”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表现方式、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