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迈珂缇卡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0764428号“迈珂缇卡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284号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叶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10764428号“迈珂缇卡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4861666号“MERCURY及图”商标、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很高声誉,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双方共存于市场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616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先著作权,同时也是对申请人系列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及门店照片、申请人品牌管理制度、VIS系统介绍资料;
      2、申请人审计报告、顾客满意度分析报告、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3、产品及包装照片;
      4、销售发票;
      5、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品牌代言证明书、税收通用缴款书;
      6、举办活动照片;
      7、特许总经销协议;
      8、水星公司各专卖店图片;
      9、申请人及申请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10、相关异议决定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也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与答辩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为答辩人独创,未侵犯任何在先著作权。
      被申请人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商标产品图片、员工名片、宣传图片;
      2、委托加工合同;
      3、答辩人销售“迈珂缇卡及图”品牌产品的订购合同、付款凭证、发货单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被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异议决定书可知,申请人“MERCURY及图”商标曾被我局认定在被子、床单、被罩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而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其已超出2019《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法定期限,故我局对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在修改前《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法条,且该条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 其引证商标二、三已投入市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及宣传,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床单等商品上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MERCURY及图”商标藉以知名的被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明显。综上,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也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虽然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