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236423号“CHiQ”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363号
申请人:上海华服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3日对第21236423号“CHi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99840号“CHIN”商标、第8799848号“祺CHIN”商标、第8803055号“祺CH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注册“CHIN”的商标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在先案例;
2、申请人“CHIN”商标的宣传资料;
3、申请人“祺”、“CHIN”系列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在同类服务上有在先注册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HIQ”的中文名及含义、汉字“祺”的读音、“CHIN”的含义;
2、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
3、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4、争议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脚本编写、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35期、第1683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CHiQ”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CHiQ”商标经使用及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双方商标的并存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该条款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14日